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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借款合同中即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放弃期限利益,担保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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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457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5日23:29: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借款合同中即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放弃期限利益,担保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概览

    20187月A市某商业银行与新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寨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50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新楼盘使用。为担保贷款清偿,新寨公司将在建的建设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商业银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新寨公司的两名债务人许某某与孟某某另向商业银行出具保证函,函件表明,许某某与孟某某自愿为新寨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无论商业银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保证人在本保证函项下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

    2019年贷款合同到期后,新寨公司未能及时向商业银行清偿贷款,商业银行遂向两名保证人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两名保证人认为,债权人新寨公司已经向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其担保物权。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银行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就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法条明确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上,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案中保证人许某某与孟某某在出具的保证函中写明“约定无论商业银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保证人在本保证函项下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

    故法院因此认定,保证人许某某和孟某某已经放弃保证人保证在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的期限利益,在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出现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许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两名保证人以期限利益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担保竞合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此为保证人担保在实现债权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实现顺序要求实现债权,而不必限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优先的原则。

    因此,本案中,由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函中明确写明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保证函项下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应当视为保证人放弃保证合同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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