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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法院对公司股权进行诉讼保全的,保全效力能否及于股息和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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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629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5日23:32: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股权律师

    法院对公司股权进行诉讼保全的,保全效力能否及于股息和红利?


    案情概览

    2019年8月,赵某某诉洛昂珠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洛昂公司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赵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赵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对洛昂珠宝公司在A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和相应股息、红利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同时向A市商业银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市商业银行协助法院对洛昂公司股权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不得擅自向他人买卖、变卖和转让,不得支付股息和红利。

    洛昂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而股权的股息、红利属于法定孳息,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股息、红利的查封、冻结。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效力是否及于股息、红利。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故股息、红利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清偿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

    同时,上述《执行规定》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故股息和红利作为股权的法定孳息,在法院冻结股权的同时,有权通知企业协助执行冻结程序,不得擅自转移或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排除法院对法定孳息有查封、扣押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依据《执行规定》,明确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对应产生的股息、红利采取保全措施,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可知,对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股息和红利。但是法院有权在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明确同时对相应的股息和红利一并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限制转移或向被执行人支付,明确将对股权的保全措施及于其法定孳息。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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