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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包含公司设立的合资协议,公司设立后预期项目未实现,该合资协议不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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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860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3日00:16: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包含公司设立的合资协议,公司设立后预期项目未实现,该合资协议不当然解除

      案情概览

    20197月,段某某与梦何投资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分别出资200万元和1000万元成立闵速合资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某林场项目。协议同时对经营范围、公司结构、经营方式、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闵速公司成立后,因林场建设项目未能取得相应手续而无法继续经营,段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梦何投资公司间的合资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款200万元。

    梦何投资公司辩称,其与段某某间达成的合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该合资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解散并清算闵速公司的事由,故段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资协议并返回出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梦何投资公司间签订的合资协议,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某与梦何投资公司签订合资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出资开发建设某林场项目。为实现该目的,双方在合资协议中还约定了共同出资设立闵速合资公司,并对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因此涉案合资协议的性质属于合资、合作协议,非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

    其次,涉案合资协议签订后,其中关于公司设立的部分已经履行,其余公司管理、经营内容尚未履行,仍应以合资协议内容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合资协议是否可解除,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资协议并非单纯就开发建设林场项目一事作出约定,还包括对闵速公司的成立后如何组织经营等事项进行约定。现虽然林场项目无法继续经营,但不能就此得出闵速公司无法就其他项目开展经营,不能得出合资协议签订目的落空的结论,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段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资协议的请求予法无法,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在出资款的返还上。段某某作为闵速公司的设立人,已经按照合资协议约定完成给付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相应出资款便成为公司财产,段某某作为公司设立人享有相应的股权。其要求返还出资的,仅能通过退出公司、公司减资或公司解散清算实现,无权直接要求闵速公司返还出资,否则便属于抽逃出资,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公司解散清算等事由。故段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包括公司设立在内的合资协议,关于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公司设立完成后,股权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应通过退出公司、公司减资或解散清算实现。而本案中,段某某未要求退出公司,公司亦不存在减资、解散清算等情况的,故法院认定段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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