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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承揽合同定作人仍可行使随时解除权与对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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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15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1日23:42: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承揽合同定作人仍可行使随时解除权与对方解除合同?

    案情概览                     

    2019年年初,忠和公司与简论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忠和公司按照简论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利用忠和公司自己的设备、材料和工人为简论公司制作家具成品。双方从20191月起,陆续签订7份采购合同。其中前三份合同约定,忠和公司在完成家具成品制作后及时将制品交付简论公司,未及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四份额合同中则明确写明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签订一段时间后,简论公司多次派人到忠和公司查看制造进度,并就家具成品的交付问题进行沟通。但是直到201910月,忠和公司仅向简论公司交付后四份合同中定做的家具成品。简论公司以忠和公司逾期未履行采购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忠和公司间全部采购合同,并要求忠和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忠和公司辩称:关于涉案采购合同,前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后四份合同中虽约定交货时间,忠和公司实际交货时间确实存在迟延。但是简论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并未以忠和公司迟延履行为由拒绝接受货物,故其已经以实际行动放弃对解除权的主张。故其在接受货物后再度以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于法无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简论公司是否有权与忠和公司解除采购合同。

    首先,在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忠和公司与简论公司签订的八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虽然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约定看,实质为定作合同,故本案应适用合同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前三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原告简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与忠和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多次联系,并未证明简论公司明确通知忠和公司交货时间。故前三份合同履行期限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忠和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简论公司以忠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后四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货时间,根据全案证据证明,忠和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明显晚于约定时间,存在迟延履行。但是交货时简论公司仍接受了货物,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故其在接受货物后又以忠和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违反诚实信用,与其意思表示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庭审中简论公司一再表示,无论忠和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简论公司均要求与其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后四份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基础。前三份合同目前尚未履行,简论公司作为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权,可解除与忠和公司签订的前三份合同。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方式。就本案情况而言,简论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权。故对于前三份合同中虽然未明确交货时间,但是简论公司可行使随时解除权,突破合同期限限制与承揽人解除合同。而对于后四份合同,虽然可以确定忠和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是在交易验收中,简论公司收取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是为以其行为放弃解除权,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简论公司的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的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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