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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主合同为公司监事向他人提供借款,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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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302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16日23:27: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主合同为公司监事向他人提供借款,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圆舞公司成立于2018年,股东为吴某某和关某某两人,其中关某某任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19年静合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关某某借款300万元,圆舞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圆舞公司为静合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圆舞公司为静合公司向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年初,借款到期后,静合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关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圆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圆舞公司辩称:该项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依法无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圆舞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与静合公司达成连带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圆舞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下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主债务人为静合公司,而静合公司并非圆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静合公司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向其投资时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圆舞公司公司章程中确有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律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陈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故陈某某有权代表圆舞公司,为静合公司向关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但是,本案中担保权人为关某某,系公司监事。其明知公司章程中对担保事宜的规定,且负有监督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按照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的义务,但其却仍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圆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公司监事义务,主观上并非善意。基于“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考虑,法院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圆舞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一般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由章程约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由于他人通常无法知晓公司章程规定,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具有善意信赖,据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下从事的法律行为因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而有效。

    但是本案中保证合同中享有担保权的人为公司监事,其对公司章程规定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明知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而未纠正,反而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属于未经监事义务的行为。基于“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公司监事不存在善意信赖,其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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