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事后知晓代理人无代理权,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吗?
案情概览
段某某系建成公司A施工队负责人,建成公司于2019年年初与信达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建成公司负责承建信达公司商业楼盘建设工程,段某某任施工负责人。
2019年3月,段某某声称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向关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向关某某提供了建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自己系建成公司A施工队负责人的证明。关某某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委托第三方到信达公司商业楼盘建设施工工地进行实地考察后,同意向段某某出借200万元用于楼盘建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关某某支付借款。
事后,关某某从朋友处了解到,段某某向其借款时,建成公司已经将短缺的资金补发至A施工队账户,段某某并未有代理建成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限,其在收取的借款后将其用于个人债务的清偿。关某某遂向法院起诉,以段某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确认建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
建成公司辩称:关某某明知段某某不具有代理权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权代理,故不能将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建成公司。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段某某与关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营造自己有权代理建成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权利外观,向关某某提供建成公司与信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建成公司向段某某出具的由其担任A施工队负责人的授权证明,从一般人的角度看来,上述材料足以构建段某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具有代理建成公司处理各项施工任务的权利外观。同时关某某为验证施工工程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实地考察,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段某某具有代理权的善意信赖值得保护。
虽然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现段某某无代理权的,但是对表见代理人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判断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点为准,相对人事后知晓的,不影响合同签订时善意信赖他方有代理权的认定。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段某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信达公司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判断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以及相对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代理权权利外观是否有值得保护的善意信赖,是认定表见代理的几个关键问题。
本案中指出,相对人善意信赖的判断,除要关注代理人构建代理权权利表像的事实基础外,还应当注意该善意信赖存续的时间点为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若事后相对人知晓代理人无代理权,不影响从事法律行为当时主观善意的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