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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买卖合同中,背书交付汇票不能完全等同于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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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618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31日22:52: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买卖合同中,背书交付汇票不能完全等同于支付货款?


    案情概览

    2019年年初,山林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山林公司向河海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山林公司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河海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山林公司向河海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承兑汇票,河海公司在收到汇票后,根据票面金额向山林公司发放对应价值的货物。山林公司取货验货合格,将该批货物投入使用。2019年10月,河海公司在向汇票承兑人请求承兑汇票时遭到拒绝,河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山林公司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山林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山林公司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河海公司再发货。现河海公司也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说明山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山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河海公司无权要求山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林公司是否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山林公司先支付货款,河海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山林公司发货。根据查明的事实,山林公司确实向河海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但是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河海公司未能实际收取货款,山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认定,河海公司请求山林公司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具有支付功能,在商业交易中可以融通资金,代替现金交付,简化支付手段。票据虽具有代替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功能,但是其需要被承兑、支付后才能完全实现支付对价功能。因此,交付票据本身并不代表清偿债务,只是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在其付款请求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其与出票人、背书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尚未消灭。

    因此,交付票据仅具有相对付款效力,交付票据后票面价值无法实现的风险仍由出票人、背书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山林公司虽然向河海公司支付票据,但是该票据未被承兑的风险仍由山林公司承担。在发生拒绝承兑情形后,河海公司有权根据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亦有权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山林公司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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