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特许经营活动中,因特许人提供商品不合格,被特许人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能否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案情概览
2019年7月,刘某某与珍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刘某某在A区经营珍明公司连锁加盟店,刘某某使用珍明公司所有的经营技术、产品以及商标,刘某某需按照珍明公司要求统一形象经营加盟店铺,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用6万元。自加盟合同签字生效后刘某某一次性向珍明公司给付。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任何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珍明公司拥有第一接任者权利,刘某某应配合珍明公司做好转接工作。
2019年12月,刘某某向珍明公司发出通知,称因珍明公司提供的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系违约行为。刘某某不再出售该产品,并不再经营珍明公司A区连锁加盟店,双方间加盟合同关系解除,珍明公司应返还其加盟费用。珍明公司认为刘某某擅自单方面解除加盟合同系违约行为,不向其返还加盟费用,同时要求珍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某某是否有权解除与珍明公司间的加盟合同,珍明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返还加盟费用。
首先,关于珍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珍明公司于2019年11月因其出售的产品系不合格药品被卫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而刘某某出售的产品来源于珍明公司,与不合格药品属于同一生产批次,故同属于不合格药品。珍明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规定的产品而未提供的,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珍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刘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经营期限内因任何事由不愿再从事经营的,珍明公司拥有第一接任者权利。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虽然珍明公司提供药品不合格但是并未有证据证明因该药品不合格导致经营无法存续,因此刘某某停止经营,解除与珍明公司间的加盟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依法有效,双方加盟合同解除,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最后,关于加盟费用的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盟费用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是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在商业交易惯例中除非出现恶意解除合同等行为,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刘某某已经取得珍明公司商标等资产,并按照珍明公司模式经营的,应当认定刘某某已经实际取得珍明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虽然珍明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停止经营的后果并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珍明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法院酌情判决刘某某返还15%加盟费用。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经营费用系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即取得特许人产品、商标等资产,并按照特许经营模式统一对外从事经营行为的对价。按照通常的行业惯例,一般情况下特许经营费用不予退还,本案中涉及到的加盟费用即属于特许经营费用。但是本案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特许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加盟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特许人应对承担违约责任的考虑上,酌情判决特许人返还部分特许经营费用,以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