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并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向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案情概览
北苑公司因欠付南方公司借款50万元被南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南方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北苑公司至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向南方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北苑公司迟迟未清偿借款,南方公司亦未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南方公司与东健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南方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东健公司借款60万元,东健公司在发现南方公司与北苑公司间存在借款纠纷且南方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北苑公司直接向东健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
庭审中,北苑公司提出抗辩,其认为南方公司已经就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南方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本案案情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东健公司无权要求北苑公司向其直接清偿债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健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经查,南方公司与东健公司间订立由借款合同关系,2019年7月合同到期,南方公司未向东健公司清偿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南方公司另对北苑公司享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且南方公司已经就该债权的实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北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予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本案中南方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就其对次债务人北苑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提起诉讼,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代位权成立要件,东健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北苑公司向其清偿债务。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和约束性,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其他人无法定事由,不得干涉合同的履行。而债权人代位权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债权人面对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之一是“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即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本案中,南方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北苑公司主张债权,其在判决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尚未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