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主合同中约定由仲裁条款但保证合同中未约定的,发生争议后,如何确定管辖
案情概览
远山公司与复原公司订立货物购销协议,约定由远山公司向复原公司订购货物,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可由A市仲裁院仲裁。同时,为担保货物的支付,景和公司与复原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保证合同》,约定景和公司就远山公司应向复原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远山公司在收到复原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但未支付货款。复原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远山公司清偿货款,景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开庭前,远山公司向法院提交双方的约定由仲裁条款的合同。庭审中,景和公司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其与复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远山公司与复原公司间货物购销协议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存在冲裁条款,由仲裁庭审理的情况下,从合同也应当由仲裁庭审理。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复原公司对远山公司、景和公司提出的诉讼。
根据远山公司与复原公司间的货物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A市仲裁院仲裁。根据《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后,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约定有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远山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书面仲裁约定并提出管辖异议的,经法院审查该约定有效,故对远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与复原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应当由仲裁庭设审理。
根据景和公司与复原公司间达成的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达成仲裁约定,不存在仲裁条款,且景和公司并非货物购销协议的当事人。景和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货物购销协议的从合同的,仅指明保证合同在成立、效力、内容以及担保范围上从属于主合同,但是保证债务亦具有独立性,并非成为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 ,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的债务范围内具有独立性。因此,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予以管辖。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约定由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是否能依据其从从属性,主张一同适用仲裁条款呢?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证合同从属性是指其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其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为移转。但是,保证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担保的债务而从属于主合同,但其本身亦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就保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其诉讼的标的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主合同关系。在保证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进行管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