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整合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

分享到:
点击次数:475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7日00:28:02 打印此页 关闭

整合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

——河南高院判决润达物业公司诉仝某、某物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注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依据行业惯例和长期经营所积累的服务经验整合加工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后形成的,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采取适当、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实际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案情】

洛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仝某为股东。2020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仝某。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物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仝某于2015年进入该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2017年至2021年,润达物业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签署包括润达物业公司投标文件等在内的系列物业服务合同,仝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咨询、协调、执行等工作。仝某与润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保密和竞业禁止条款。润达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对该公司的秘密范围、秘密分级、保密措施、保密要求等均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该公司对证件、印章、文件、合同档案材料的借用均有严格的规定,如审批手续及使用情况的记录。2021年5月,润达物业公司签署的前述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该项目发布公开招标信息,仝某向润达物业公司表示接到招标通知,之前曾与业主协商续签合同。2021年5月30日,仝某与润达物业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声明。2021年6月8日,案涉招标项目公告显示中标人为某物业公司。润达物业公司认为,仝某与某物业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等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仝某使用其任职公司连续多年为招标对象服务所积累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其掌控的某物业公司进行投标,构成侵害经营秘密。遂判决,仝某、某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润达物业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润达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宣判后,仝某、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仝某在润达物业公司长期担任案涉物业服务项目的经理,负责案涉项目运行工作。案涉招标项目投标书的整体内容、投标价格,以及长期服务过程中积累的人员安排、物业布局、履行方式、物资需求等相关内容属于润达物业公司内部经营信息。该经营信息无法通过公众途径获得,在润达物业公司经营和招投标过程中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通过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保密措施,故润达物业公司主张的案涉信息属于经营秘密。仝某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将其掌握的润达物业公司的经营秘密供自己经营的某物业公司使用并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与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侵害经营秘密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润达物业公司结合长期服务经验和行业惯例整合加工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所形成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

  1.经营秘密应当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营秘密不仅包括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商业计划和市场营销策略等信息,还包括企业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和财务信息等商业数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特定经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消极事实。经营秘密除非公开外,还应当与公知信息相比具有差异性、独特性,类似于专利法领域的创造性要素。因此,由公知信息组合而成的新信息若将公知信息特定化,蕴含了权利人独特的编排、取舍、判断等劳动,具有一定的知识创造性和经济价值,可以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案中,尽管某物业公司主张项目投标书部分内容被互联网公开,但相关内容无法从网络中整体获取。该投标书经润达物业公司结合其长期物业经营经验和行业惯例整合而来,并非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得的,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2.经营秘密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既体现保护经营秘密的意愿,也能够明确经营秘密受保护的范围。相应保密措施的力度应当与经营秘密的价值、性质等因素相当,使其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露的程度。审查时应结合经营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润达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内容均规定了该公司员工不得披露公司的项目计划、招标信息、招标资料等信息。故可以认定润达物业公司对其招投标资料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3.经营秘密应当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营秘密更加注重企业运行质量与效率的提升和运营成本的降低,以形成更加明显的竞争优势。经营秘密的价值不仅包括实际的价值,也包括潜在的价值。经营秘密产生于权利人在相关领域的商业活动中,因此其价值取决于经营信息与特定商业行为结合表现出的经济价值或为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本案中,以上信息基于润达物业公司与项目方多年来的合作与人力物力的付出获得,能够为其改善服务质量和提高服务水平提供有益帮助,有利于其中标新的项目,具有商业价值。

  本案案号:(2021)豫03知民初54号,(2022)豫知民终10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  筝  郑州大学  张瑞东

 

上一条:运营人工刷量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下一条:加盟网站发布含有他人商标信息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