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债权的实际价值应以第三人现实履行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曹冬黎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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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顾某音为顾某华婚生女。顾某华于2015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2016年6月1日,顾某音与张某良签订债权确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良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顾某华出借的借款26万元,该款尚未偿还,张某良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2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顾某音。
2017年8月,张某芬向法院起诉称,顾某华生前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35万元。顾某华因病死亡,顾某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顾某华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顾某华清偿债务。2018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顾某音在其继承的26万元债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顾某音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张某芬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张某良进行调查,其承认与顾某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一直未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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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中,关于顾某音继承的26万元债权的执行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26万元,被执行人顾某音以其责任财产对2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顾某音与张某良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书,两人对该继承债权的实现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顾某音已实际继承该债权。至于该债权是否现实履行,系顾某音对其继承债权的后续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在继承债权的范围和额度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顾某音对张某良的26万元到期债权,在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对26万元债权实际价值进行判断和界定,是确定本案具体执行标的金额的基础,26万元对外债权不能直接等同于26万元货币价值,债权的实际价值以可转化的经济利益为评估标准,故该债权的实际价值应以第三人现实履行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属性分析。被执行人取得的26万元债权系财产性权利,仍保留其原有的属性。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一项权利。一方面,从债权效力上讲,债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三个方面,其中请求力为债权效力基础,是权利人对特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具有可转化性。债权客体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包括金钱给付行为、竞业禁止行为等。债权的实际价值以可转化经济利益作为评估标准,而非具体债权金额。故本案中,执行对象是张某良对顾某音26万元债权的履行,而非26万元。
第二,从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分析。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此种债的关系基于两个法律事实所产生,一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财产,二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未清偿债务。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基于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债权这一法律事实,继承人必须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而与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并无关联。而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如若直接确定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6万元,即要求继承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对外债务,在继承人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对继承人显然不公平。
第三,从执行路径分析。债权作为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以义务人的履行行为作为实现的基础,能否真实全面兑现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由于顾某音与张某良之间2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张某芬与顾某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直接予以确认,且已届履行期限,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执行程序中对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化解角度出发,执行法院可参照到期债权执行相关规定,要求张某良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某芬直接清偿该笔债权,以实现顾某音对张某芬债务清偿目的,而非直接执行顾某音个人名下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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