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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之一——“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胡某某注册成立了AA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胡某某的妻子何某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与胡某某一起共同经营该公司。2017年7月,胡某某代表AA有限责任公司与BB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于胡某某经营不善,AA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按约定清偿向BB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货款,同时由于胡某某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了财产混同,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BB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某和其妻子何某某共同就该债务的清偿负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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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本案中胡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BB有限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作为AA有限公司的监事,与胡某某共同从事公司的经营,再结合何某某未举证其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AA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某和其妻子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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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胡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虽然以个人的名义与BB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该买卖合同属于公司经营业务范畴,该公司由胡某某和何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因此对其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某某和何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