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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私自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隋某某受聘于WM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一职。WM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生鲜食品的制作和加工。
隋某某的入职时被WM公司告知不得私自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7月,隋某某私自与其妻子商量,以其妻子的名义成立注册了HG公司,主要在网络上销售生鲜制品。同时隋某某在为WM公司办理商标登记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隋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
事后,WM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将隋某某的上述行为查明后,WM公司以隋某某违背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隋某某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隋某某辩称,不能仅仅是因为HG公司通过网络也销售的同类产品,但是并不能说明两者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同时HG公司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隋某某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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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隋某某是否违反公司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以及相应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首先就本案中隋某某与其妻子设立的HG公司与WM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同时,隋某某和其妻子共同持有HG公司合计75%以上的股份,隋某某辩称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没有获利的抗辩,违背常理;并且,隋某某作为WM公司的总经理,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的过程中不正当履行职务,导致WM公司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隋某某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结合一般的商事规律以及普通大众的认知,可以认定隋某某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私自设立HG公司并为其牟取了本属于WM公司的利益,并使得自身从中获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上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于该高管的收入具有归入权。
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就隋某某从HG公司中获得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根据相应制品的市场售价以及隋某某在HG公司的股份比例,酌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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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