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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债权债务律师】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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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62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06日20:12: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6日,X公司作为甲方,强某、孙某作为乙方,曹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其中主要内容是:强某向X公司增资300万元,持有X公司0.1%的股权。

 

补充协议约定:曹某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获准IPO;未能合格完成IPO,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以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购回强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X公司为曹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强某履行出资责任,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某与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某将持有的X公司股权转让给曹某,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某未履行支付义务。鉴于此,强某要求曹某、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X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 强某已对X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

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X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两份协议书均由X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对于强某而言,有理由相信X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某已取得X公司授权,且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X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强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发展,X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

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某代表X公司与强某签订,但是300万元、全部投入X公司资金账户,供X公司经营发展使用,X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认定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某已对X公司的担保和协议尽到审慎注意义务,X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X公司应当对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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