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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外观设计专利权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高公司为“喷头(No.XX)”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2年11月,高公司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龙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高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
本案审查阶段,龙公司提交XXXX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龙公司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
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三、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高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高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律师评析
《专利法》中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