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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律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理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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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48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11日19:12: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代理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因矿山整治,广州金峰石矿整体并入广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下面的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采矿点(金峰采矿点);

 

2015年12月,原告应某与案外人费某达成协议,约定广州金峰石矿55%的股份转让给费某,后因出资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5月24日,广州金峰石矿被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3月20日,经XX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费某签订了金峰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确定原告享有金峰采矿点51.67%的股权,费某占48.33%,该协议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人员签字见证。

 

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30日,第三人应某之父出面分两次向被告沈某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后约定以金峰采矿点的30%的股份抵偿借款,为此,第三人按当地村委会关于股份转让的决议支付村委会上交款12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的该股份转让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相关部门调解不成,为此纠纷成讼。

 

法院认为

一、不能简单将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经法院查明,金峰采矿点名为集体,实际是存在于广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伙企业。

法律明确区分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这两个概念,该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界定,作为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对其财产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  

如果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该财产取得和家庭有密切联系,则应列为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是部分家庭成员独立进行,该财产获得和家庭没有密切联系,则应为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是否列为家庭共有财产视其个人意愿。

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金峰采矿点的合伙份额为其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虽然第三人是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企业的投资人或权益人。

所以本案中,不能把原告在采矿点的份额直接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对金峰采矿点的合伙份额并无直接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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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人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应某之父向被告沈某转让原告在金峰采矿点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

法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应某虽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且为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是采矿点合伙份额的权益人,所以本案中第三人应某向被告转让其父亲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本案中,第三人应某与原告应某系父子关系,且是金峰采矿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矿点的实际经营均委托第三人管理。被告在受偿30%的股权后实际参与经营两年多,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而在两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某的借款和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事前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且事后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第三,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应某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为金峰矿点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推定其为善意,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事前串通。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应某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律师评析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财产的规定: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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