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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未写明质押,质押权人可否向付款人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龙飞厂的业务员张某为公司寻求贷款,与原告XX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龙飞厂向XX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本厂拥有的价值75万元的5号“汇票”。
合同签订后,龙飞厂向XX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XX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龙飞厂的印章,
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龙飞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XX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XX信用社据此向龙飞厂发放贷款75万元。
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龙飞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
龙飞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XX信用社于2017年7月17日将5号汇票提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越秀区建行收取75万元票款,越秀区建行见票后因被背书人空白拒付票款。
法院认为
龙飞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与XX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汇票已交付,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龙飞厂未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汇票,作为出票人的越秀区建行可以对龙飞厂进行抗辩,XX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取得的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龙飞厂的票据权利暇疵。
越秀区建行本可以将抗辩权向XX信用社行使,但因XX办事处在载有“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内容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签章,该签章行为表明其已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抗辩权,是对XX信用社质权实现的承诺,所以越秀区建行在XX信用社向其行使质权时,应按照其承诺向XX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越秀区建行应当支付票款。
律师评析
《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质押的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担保法》中有关票据质押的规定:
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