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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遭遇工伤,公司如何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伏某妻子,2013年12月14日伏某在被告ZZ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5日,伏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终止该案审理。
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2015)粤民初字引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某与被告间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伏某于2015年8月30日被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GZ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8年9月28日以第2017-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2017年12月9日伏某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一、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伏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伏某与被告ZZ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5)粤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某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某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某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
二、有关本案各种费用的认定:
对伏某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
1. 停工留薪期工资43 700元。伏某停工留薪期经(2014)粤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某于2014年6月24日评残)。2013年GZ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42元。根据伏某伤残五级,伏某一次伤残补助金为 24642元。
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119.4元。伏某与被告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14年GZ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 69 119.4元(21年×1.4月/年×28 218元/12月)。
4.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109元。伏某于2014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GZ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 212元/年计算,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6月×28 212元/12月)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赔付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同时,参照当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进行确切的金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