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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窥法:不动产无权处分中善意的认定
基本案情
翟文某与A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A公司名下。2014年3月17日,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了翟文某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018年1月11日,刘嘉某查看案涉房屋产权证后,与A公司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刘嘉某通过银行贷款60万元,A公司于2018年10月收到上述60万元房价款。2018年11月7日,A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刘嘉某。
翟文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A公司、刘嘉某之间签订的案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A公司、刘嘉某承担。
法院认为
具体到本案中,对三个争议焦点可作如下分析:
1. A公司转让案涉房屋是否属无权处分?
A公司与翟文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案涉房屋应返,翟文某等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案涉房屋转让时,虽然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嘉某,系属无权处分。
2. 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刘嘉某通过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了案涉房屋并进行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刘嘉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查看了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信赖登记。刘嘉某在该节已尽到合理人注意义务。案涉房屋中留有翟文某户口一节,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中该类现象并不罕见,由此不能推断出案涉房屋不属于登记人所有而存在真实权利人。综合评价上述情况,刘嘉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
结合前述分析意见,应当认为受让人刘嘉某具备受让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不动产价格合理,因案涉房屋已转移登记在刘嘉某名下,故其构成善意取得。
故对翟文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律师评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有三个重要环节,应当依照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原则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的性质,在此基础上依照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判断是否善意取得,在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下,依照侵权规范对原所有人进行救济。
《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