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01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17年1月8日,A公司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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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A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A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在本案中,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宋某《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1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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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