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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有公司股权,不影响其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原告自1982年参加工作,担任被告单位出纳、财务主管及业务主管等职务。2012年,被告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9.76%,并担任被告单位的董事兼业务副经理。被告改制为有限公司以来,从未向股东和股东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均被拒绝。
2018年1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各项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至2017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余额调节表等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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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赵某申请查阅A公司相关财务材料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条件;
(2)赵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A公司的会计凭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赵某确有其向A公司办公室主任星某提交书面函查询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内容。同时,赵某称该书面函中载明了查阅目的是为维护股东权益,确认公司收入是否完全入账、费用支出是否合法合规、公司分配是否合法合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向A公司提交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条件。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结合《会计法》相关的规定,公司股东查阅与公司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知情权内容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有权查阅A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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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股东同时具备有公司行政职务身份的,公司不得以其职务行为与行使股东知情权相重合而拒绝。股东知情权查阅的范围应当及于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
《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