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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隐名股东主张其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应提交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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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667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01日00:04:3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隐名股东主张其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应提交哪些证据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钟某某和高某某商议成立BF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和高某某均完成了实际出资,事后钟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由黄某某代为持有,不得任意处分,否则钟某某有权解除该股权代持协议;并且在钟某某、黄某某和高某某三人间另行签订了《股权代持决定书》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补充规定》,高某某对于在钟某某和黄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表示知情,三方均签订确认协议成立。

        事后,黄某某私自将该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AG公司,钟某某知晓后,依据之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多次通过手机短息、邮件的形式向黄某某表示自己要解除两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并起诉BF公司,要求BF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进行判定。本案中钟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无合同法52条中的无效事由,因而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从银行的收汇款凭证可以认定BF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钟某某等人的出资,黄某某并未实际进行出资;同时从《股权代持协议》和《决定书》的内容来看,两份文件关于黄某某代持钟某某在BF公司中的股权的表述一致,且黄某某对于两份文件中自己的签名均无异议,因而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存在

    第三,本案中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双方股权代持协议中的约定,钟某某享有单方解除权,因而其多次向黄某某发出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达到黄某某处,黄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解除的意思已经生效,钟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解除,钟某某有权要求BF公司变更股权至其名下。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法院在分析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从银行的汇款、收款凭证认定实际出资人;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分别观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公司经营中的角色承担以及收益方式,从而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股权代持协议本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其效力认定上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基础,分析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关于股权代持真实的意思表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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