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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权律师】股东资格争议中,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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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55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27日21:01: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股东资格争议中,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适用

 

基本案情

ZG公司于2010年10月设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连某,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宇某,实缴出资100万元。

201010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连某为公司......通过本公司章程决议上有连某签字。

2018年12月,连某起诉确认其不具有ZG公司的股东资格。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称:女儿连某一直在国外生活,与家里没有联系,但身份证在自己手中,相关文件签字系伪造连某的签名;连某未出资,未参与公司任何活动。

XX鉴定中心对公司文件中连某的签字部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连某的笔迹。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连某不具有ZG公司的股东资格。

从现有证据来看,连某对公司设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设立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使诸如知情权、会议召集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据此本院认为连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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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适用应有所侧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履行股东职责、行使股东权利属于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区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然后优先选择适用实质要件(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行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审查标准。

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认定连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以连某是否有发起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法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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