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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争议中,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适用
基本案情
ZG公司于2010年10月设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连某,实缴出资100万元;股东宇某,实缴出资100万元。
2010年10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连某为公司监事......通过本公司章程,决议上有连某签字。
2018年12月,连某起诉确认其不具有ZG公司的股东资格。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称:女儿连某一直在国外生活,与家里没有联系,但身份证在自己手中,相关文件签字系伪造连某的签名;连某未出资,未参与公司任何活动。
XX鉴定中心对公司文件中连某的签字部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连某的笔迹。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连某不具有ZG公司的股东资格。
从现有证据来看,连某对公司设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设立;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使诸如知情权、会议召集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据此本院认为连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适用应有所侧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履行股东职责、行使股东权利属于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区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然后优先选择适用实质要件(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行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审查标准。
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认定连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以连某是否有发起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已依法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审查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