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交易主体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一审阶段:
广州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与明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餐饮公司将其一楼前厅出租给明华公司经营西餐,合作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由明华公司对西餐厅进行管理。
另,《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餐饮公司同意为明华公司提供以餐饮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供明华公司经营西餐厅使用,产生的税费等由明华公司承担。
《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五项约定:餐饮公司与明华公司不存在或构成合伙、持股等关系,合作期间,因明华公司经营西餐厅引起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明华公司自行负责,餐饮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焦某自2012年10月左右,向餐饮公司西餐厅发送新鲜肉类产品等货物。期间,焦某多次根据餐饮公司向某某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向餐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焦某依约送货后,西餐厅领班伍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法庭调查,餐饮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伍某交纳社会保险。
2015年8月10日,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餐饮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餐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36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餐饮公司一审答辩称:餐饮公司未与焦某发生过买卖关系,与焦某发生买卖关系的系租用餐饮公司西餐厅经营的明华公司。餐饮公司也未向焦某支付过货款,因此餐饮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餐饮公司认为其与明华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但根据餐饮公司为伍某交纳社保,并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餐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或应当明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明华公司,并不是餐饮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餐饮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餐饮公司与明华公司间关于债权债务各自处理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餐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支付货款3836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4.18元,由被告餐饮公司承担。
二审改判:
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我方律师代理,就该案提起上诉。
经我方律师分析法律关系、推敲案情、并组织团队讨论,同时与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会谈,结合实践经验,我方律师成功发现该案件的突破点,确定有效的代理方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某某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焦某等人口头传唤并作询问调查。
焦某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明华公司承租餐饮公司西餐厅场地,经营西餐,其与明华公司签有供货协议。自2015年1月份开始,明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开始拖欠供应商的货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
二审法院调取的某某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焦某确认其与明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故其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协议证明交易对象之事实。
该案二审在第一次开庭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传票通知焦某本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以便查清相关事实,但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且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协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根据焦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结合送货单据的页脚印有明华字样,可以认定焦某在起诉之前已明确交易对象为明华公司,其将餐饮公司作为买卖关系向对方并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焦某负担。
张美玲律师分析:
本案一审败诉,二审改判。二审成功改判,是建立在对案件的深入细致了解及结合实践经验上,找出突破点,对症下药,从而推翻一审认定的交易合同主体问题,取得改判。
而案件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缺乏相应的风险管理。面对复杂的市场经济,每个企业都是在风险中经营的。企业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应该平衡好风险管理,加强对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
本案被告餐饮公司与案外人明华公司采用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关系的模式,现实中并不鲜见,二者对外不明确区分经营主体,且一方使用另一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经营提供便利,降低成本,同时形成规模经济效应,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利润。但是,因此导致对外交易主体不明,容易引发债务主体不明确的法律风险,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并且,企业在上述经营活动中,缺乏风险意识,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一审败诉。经办律师建议,企业的长远发展,应提高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