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股东应否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览:
王某、李某系夫妻,刘某是李某的母亲,王李二人负有对刘某的600万元债务。
2012年1月,王某、李某设立了A公司,王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两人均实缴完毕出资款。
2013年5月,A公司购买B公司的木料,欠付货款200万元。同年12月,A公司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
2014年8月,因A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B公司起诉,甲区法院作出(2014)XXX号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查找到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8年3月裁定终结。
2015年9月,王某、李某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抵600万元债务,刘某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
2018年5月,B公司认为王某、李某滥用权利抽逃出资,遂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李某、刘某对A公司欠付的20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1.王某、刘某作为A公司的前登记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B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2014)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A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王某、李某担任A公司股东期间,但王某、李某在该笔债务发生前已经完成作为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故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王某、李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现B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李某存在上述行为,故B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B公司称王某、李某在2015年9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属于抽逃出资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李某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作为A公司股东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股权。即使王某、李某与刘某存在相关关系,刘某没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也不足以认定王某、李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王某、李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正当,不应承担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刘某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刘某称其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须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让滥用股东权利的前股东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是从公平的角度对交易关系和交易秩序的保护,可以避免产生滥用股东权利后,再转让股权,逃避股东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但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是其法定权利,债权人若认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B公司虽主张王李二人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便王某、李某转让股权后,A公司仍然存在,应由刘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