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职员代替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成立吗
案情概览
A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张某、兰某系A公司的股东,张某任法定代表人,持有350万元的股份,兰某持有250万元的股份。
自2015年公司成立时起,兰某就称自己居住在异地,公司变更登记需要其签字的,由公司职员李某代替,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8年10月10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兰某转让其150万元的股权给张某(平价转让)。决议下方有张某和兰某的签字。后张某将上述决议和章程进行了备案,并转账150万元(备注股金)给兰某,兰某短信回复“收到”。
后兰某表示2018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兰某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自己亦未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撤销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工商备案登记。
法院裁判
原告兰某认为:认可除案涉股东会决议签字外的由李某代其签字的10份决议。但其未与张某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张某向其转账的1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分红;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前并未授权李某代其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
A公司认为:自2015年开始公司所有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兰某的签字均为李某代为签署,这是兰某与张某、李某在公司成立时就协商一致的。案涉股东会是通过电话进行沟通的方式召开,兰某对决议内容知情,也收到了转让款,此时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李某证言:其在A公司担任会计,案涉股东会有无召开自己并不知情,张某与兰某联系后告诉其制作股东会决议,至于张某与兰某之间怎么约定自己亦不知情;代签案涉股东会决议李某之前和之后自己均未与兰某联系过。
法院认为:兰某称2018年10月10日并未召开股东会,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召开案涉股东会之前以合法形式通知兰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已经实际召开。
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A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取得了兰某的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事后取得了兰某的追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原被告双方对于15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兰某就股权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在没有兰某授权的情况下未召开股东会却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权的变更备案登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A公司应撤销依据上述决议进行的工商备案登记,将股权恢复至本次备案之前的状态。
律师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其他。
本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召开过股东会,也未能证明兰某对决议事项知情,符合上述第(一)项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能成立。
公司职员代替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的,需要得到该股东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先未授权的,该股东在事后进行了追认。否则股东间出现争议,可能将导致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