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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能否直接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情概览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陈某实缴70万元,顾某实缴30万元。
2018年7月,A公司向陈某转款70万元;2014年8月,A公司向陈某转款100万元;均有XX银行的电子回单为证。
同年10月,原股东陈某死亡。根据其公证遗嘱,其70%的股份由妻王某、子陈某1各继承35%。
同年11月,王某、陈某1将其股份转让给江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对此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将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了工商登记。
后顾某主张A公司在2018年7月和8月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中,有70万元属于原出资款,且江某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江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
首先,王某和陈某1继承了相应的股权,后又将所持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江某,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故在陈某已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不存在江某还需向A公司补缴注册出资的情形。
其次,江某是否已按约向陈某、陈某1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顾某称江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然其仅提供了2018年7月和8月A公司向陈某转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由江某收取,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应经过公司催缴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过程,现顾某直接要求解除江某的A公司股东资格亦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顾某主张解除江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股东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其二,公司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其三,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顾某虽认为江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且公司还应履行催告程序。顾某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解除江某的股东资格,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要求江某返还出资。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第1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