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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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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969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13日20:35:5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与被告邓某甲、李某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但两被告从20153月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1230日与被告邓某甲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确认了债务数额为466184元及在2016330日前还清,不能还清按月利率16厘计算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

        广东省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8月作出(2016)粤0605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乙是被告邓某甲、李某之女。被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162月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132.6435平方米)60%产权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邓某乙。

         201610月,被告邓某乙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4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

    原告钟某认为:被告在债务确认后,不偿还债务,反而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等方式,妄图逃避债权。被告李某于20162月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某路某号房屋转让给被告邓某乙,两人转移房产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邓某乙是被告李某、邓某甲的女儿,理应清楚其父母的经济状况,但仍配合被告李某转移财产,存在明显的恶意。根据被告邓某乙再转让房屋的价格,可得出涉讼房屋60%产权的价值是282万元。被告李某转让涉讼房屋60%产权给被告邓某乙的价格是30万元,远低于正常价格,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三被告对此答辩称:由于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且被告邓某甲、李某有财产可供执行,能够实现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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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某将其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60%的产权转让给被告邓某乙的行为。

    二、被告邓某乙在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60%产权的价值28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邓某乙向原告钟某偿付律师费**元。

     

    律师观点: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涉讼债务是被告邓某甲、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发生在被告李某转让涉讼房屋60%产权前。李某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讼房屋60%产权转让给其女(被告邓某乙),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债权至今仍未得以清偿。李某和邓某乙显然有主观上的恶意。

    原告根据《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撤销李某和邓某乙的转让行为,并要求被告李某、邓某乙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元。

    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因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涉讼房屋已由被告邓某乙转让给案外人,无法返还。因此被告邓某乙应在涉讼房屋60%产权的价值282万元范围内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目前市场经济状况下,部分市场主体或自然人因资金问题及诚信缺失而引发了花样繁多的债务逃避行为,充分运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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