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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转让已到期探矿权,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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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186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23日15:29: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

    转让已到期探矿权,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系工商部门登记经营煤炭开采、销售、矿产品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名下享有一煤矿勘查项目,有效期限自20111211日至201353日。2013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勘查项目区域内的某矿洞承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在被告享有的矿区范围内自行开采,开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待原告开采到煤矿,有了收益后再按每吨100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3819日至2013124日期间,分四次合计支付给被告联保金、风险金、保险费等费用403376元。原告于20138月进入矿区,开展采煤工作。201389月间,原告建盖了相关办公及职工住宿等彩钢瓦房,原告支出材料及工时费13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方进入被告矿洞施工作业并投入了部分资金,除此以外,原告还完成了一农户住宅搬迁重建任务,开支了47600元。20131231日,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取缔关闭煤矿勘查项目坑探工程的通知》,取缔关闭了上述矿洞。原告就投资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案所涉的探矿点虽然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探矿权勘查范围内,但矿点所属的矿区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为20111211日至201353日,双方订立合同时探矿权资质已经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被告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原告保险费、联保金等费用合计403376元,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关于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已经延续至201553日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称系原告自愿投资与被告无关、保险费已交保险公司无法返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联保金、保险金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探矿点虽然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探矿权勘查范围内,但矿点所属的矿区探矿权资质有效期限为20111211日至201353日,双方订立合同时探矿权资质已经失效。且转让探矿权须经依法批准,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探矿权人,未经依法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杨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杨某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联保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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