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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探矿权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日,原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某地矿区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涉案探矿权由原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占有。至原告起诉时,双方未办理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花鉴定费3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意思自治原则下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转让协议》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向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关于鉴定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自行负担鉴定费,并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未合法有效。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探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某矿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到相关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协助己方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