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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应为出席董事预留必要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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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697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24日22:53: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法律顾问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应为出席董事预留必要准备时间

      

       案情概览

    李某、王某、孙某三人为A公司的董事,李某任董事长,A公司经营场所在北京。

    关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这一项内容。

    2018年7月7日10时,A公司作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并在董事微信群里发布,载明:李某、王某、孙某:现通知您们于2018年781530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议。

    由于孙某在广东出差,其提出董事会召集和通知程序、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人不予认可

    2018年781440分,A公司在其股东微信群中发布《董事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应到董事3人,实到2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已到会董事符合规定人数,形成决议如下......决议底部盖有A公司公章,董事签字处有李某、王某签字。

    后孙某起诉:请求判令撤销A公司于2018年7月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A公司辩称:《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均未对董事会提前通知的时间问题作出规定,故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开会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作出明确规定,A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无相应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以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并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等各项权利。

    本案中,A公司仅在董事会召开前一日,通过微信群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未给参会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致使当时身在广东的董事孙某无法到场参加会议,客观上排除了孙某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此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因此,孙某要求撤销A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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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涉及到董事会会议程序瑕疵的审查,即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为了更好地体现其人合性,公司法》对其的相关程序性要求不如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的,理应给出席董事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其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会因具有重大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法律规定

    《公司法》

    22条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

    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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