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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股权律师】股权转让后未依法登记,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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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49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29日17:17: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法律顾问

    股权转让后未依法登记,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概览

    2017年12月,D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李某与周某、覃某、何某等6名新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增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协议还载明“因客观原因,D公司暂时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后,周某等新股东如实出资。

    2018年8月,D公司(甲方)与覃某(乙方)签订《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载明:“经甲方股东商议,同意乙方退出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在此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投资款本金200万元……”

    周某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所依托的公司决议不成立。

    庭审中,D公司承认周某的股东身份,同时承认增资扩股之后,公司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对于覃某的减资行为,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是擅自签署的。

     

    法院裁判

    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1.周某是否具有适格原告身份;2.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首先,关于周某是否具有适格原告身份的问题。本案中,周某等四人与D公司及原股东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程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虽然D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在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后没有及时变更公司章程,也没有对新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并不牵涉善意相对第三人的权益,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D公司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周某的股东身份,同时认可了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故可以确认周某D公司股东这一事实。那么在周某具备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参照 《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本案周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其当然具备适格原告身份。

    其次,关于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中同意覃某退出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未对该事项依法提请表决的情况下即擅自签订《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欠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覃某退出D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协议书》所依托的公司决议应认为不成立。

    综上,周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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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在公司诉讼中,有关组织体的诉讼并非一对一的交易法上的诉讼,而是涉及团体成员与团体本身的诉讼,当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出现瑕疵时,影响公司整体利益,进而影响股东利益,所以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公司股东具备诉权,享有适合原告身份。

    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有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这一形式条件和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参与股东活动等实质条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遵循商法内外有别的原理,综合判断不同情况,按不同标准进行确认。

    在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应从商法公示主义原则出发,作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认定;在涉及公司内部或股东与公司争议时,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以实质条件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

    本案属于公司内部争议,虽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周某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有权提起涉案诉讼。

     

    法律规定

    《公司法》

    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解释(四)》

    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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