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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先和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案情概览
Z公司成立于2015年,钟某系该公司股东。章程规定:股东在查阅公司资料时应当遵循公司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拒不签署的,公司有权拒绝。股东如果委托律师、会计师代为查阅,应当提交委托手续、受托人身份及资格证明并按公司规定签署保密协议,否则公司有权拒绝。
2018年4月,钟某致函Z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历次修改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目文件、涉诉情况等材料供其查阅。5日后,Z公司向各股东发出通知函: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上午10时安排股东钟某到公司办公室查阅查询以下内容:.....请准时出席。
因钟某拒绝签署保密协议,A公司拒绝提供部分材料供钟某查阅。
后钟某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钟某的股东知情权应否予以保护。
钟某作为Z公司股东,现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查阅Z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议决议等文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限制、股东间协议等约定限制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
本案中,Z公司主张钟某若不依据Z公司的规定签署保密协议,则Z公司有权拒绝钟某查阅相关材料,Z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律师评析
本案中Z公司章程中关于知情权保密协议的约定,实际上限制了股东的知情权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不能在章程中约定任何排除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文,约定了的也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此外,如果钟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其在场的情况下,有权由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Z公司若主张钟某委托的其他专业辅助人员须提供相关资质材料、委托授权手续并签署保密协议后方可查阅相关材料,也违反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
第9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0条第2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