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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目标公司能否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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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52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29日17:36:4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法律顾问

    目标公司能否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

     

    案情概览

    20122月,A公司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A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

    载明:1.A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

    2.黄某A公司增资2500万元,持有A公司0.8%的股权。

    2.曹某承诺争取A公司于20147月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如果未实现黄某有权要求曹某以现金方式购回黄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

    3.A公司曹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7月,黄某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份回购,但曹某未履行支付义务。

    20155月,黄某书面通知曹某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某A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黄某起诉请求:曹某支付黄某股权转让3500万及违约金,A公司曹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某A公司共同答辩称:1.《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公司担保事项具有“对赌条款”性质,违反了公司法16条的规定,协议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故担保无效A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案涉《增资协议书》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已对A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用途回购条件、价格以及A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均由A公司盖章及其法代曹某签名。对于黄某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加之《增资协议书》载明A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内容黄某有理由相信A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

    同时,A公司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黄某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A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黄某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A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16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本案中2500万元增资款项全部投入A公司资金账户,供A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A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黄某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A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A公司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A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之立法目的。

    因此,认定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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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A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理由为:案涉协议的实质是无论A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李某均可从A公司获取收益,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李某规避了交易风险,将A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A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A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并且李某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A公司股东身份以及A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A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后股东李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的担保有效,从而确立了目标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的担保有效这一观点。

     

    法律规定

    《公司法》

    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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