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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律师​】买方向长期合作的卖方职员支付货款,该支付为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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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641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18日11:30:5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买方向长期合作的卖方职员支付货款,该支付为何无效?


    案情概览

        江某系A公司销售经理,工作认真,业绩突出,一直与多家合作公司的负责人和一线业务员保持良好联系。

        按照合作惯例,买家收到A公司货物后便会第一时间将货款打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A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经理江某以公司上市、涉诉等理由告知客户将交易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因为和江某合作多年,很多客户未对江某的话产生质疑,以后的交易款便打到了江某的账户,江某也出具了收条。

        几个月后,上述客户却收到了A公司总经理顾某要求交付货款的来电,双方就涉及上千万的交易款争执不清,A公司遂将10个客户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A公司与买家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1.买家应当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A公司名下账户xxxxx;2.买家只有获得了A公司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后方能允许向A公司指定人员支付货款。

    买家提供的收条或为江某个人手写,或收条落款印章为江某私刻。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虽然江某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并没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使买家有理由相信江某具有代理A公司收款的权限,而作为买家的被告多次向江某个人账户进行大额转账及向江某个人支付大额现金,显然是对江某职务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不能认定被告向江某个人的付款对A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江某无权代理A公司进行收款,被告的付款行为无效,不能受到代理制度的保护,付款效力只针对江某个人,与A公司无关,被告仍应当向A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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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商事主体不同一般的自然人,在交易中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审查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交易权限等,遇到类似情况应先同合作方核实相关情况。

        本案中,被告客户公司可要求江某赔偿损失;同时,江某没有代理权限,骗取交易款,涉嫌刑事犯罪,或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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