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权律师】
案情概览
2018年8月,A、B公司金融借款一案,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A公司在甲村镇银行持有的6%股权及应得收益的过程中,江某称该股权中的1.5%为A公司代其持股,自己系实际出资人,遂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该异议申请被驳回,江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江某起诉请求:
1.停止执行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A公司在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6%股权及应得收入中江某拥有的1.5%的股权及应得收入(约6万元);
2.请求判令确认江某与A公司2015年5月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
3.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持有的第三人甲村镇银行股金600万元(6%的股权)其中的股金90万元(1.5%)及相应收益属于江某所有;
4.本案的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1.江某与A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否有效;2.江某主张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3.法院是否应解除查封(冻结)A公司在甲村镇银行持有的6%的股权及应得收益。
争议焦点1,江某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争议焦点2,《股权代持协议书》仅在江某和A公司内部具有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江某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故,江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A公司在甲村镇银行持有股份中的1.5%股权及收益归江某所有。
争议焦点3,由于江某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做出的查封(冻结)A公司在甲村镇银行持有的6%的股权及应得收益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停止执行,不予解除查封。
综上所述,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实质系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应遵循隐名股东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的原则。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的代持股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将该法律事实凌驾于债权人的善意信赖之上,则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此外,在(2018)苏06民终3587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如果第三人与名义股东间仅是债权纠纷,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则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此时隐名股东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