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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林地后反悔,为何获法院支持?
案情概览
2010年,甲村A组取得地名为小河湾的林地所有权,林权证载明该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为A组的30户居民,林种为防护林。2014年将林地的类型变更为商品林。
2012年,经村民会议决议,A组村民同意以15万元将该处林地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每户村民也收到了转让款,此后乙公司准备建设准备建设林业综合产业示范基地项目。
后因国家对A组集体公益林补偿管护资金到位,该资金对涉案小河湾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XX年森林分类经营时划分的公益林标准予以补偿。2016年6月,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其所有,后又撤回了起诉。
同年9月,陈某等20户村民以林地转让合同涉及公益林、法律禁止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乙公司与A组签订的《森林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森林法》第4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此外,《森林法》第15条还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能够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只限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情形,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本案中,乙公司与A组签订《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时,小河湾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林种类型,也无证据表明属于前述规定中可以转让的第四种情形,因此案涉林地不得转让。案涉林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案涉林地在转让合同签订两年以后变更了林种类型,但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这无法改变案涉合同自始无效的认定。因此案涉林地转让合同无效。
律师评析
当事人在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时,要考虑目标林地是否属于可转让的林地,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受让方以采伐林木为主要目的。
防护林是公益林的一种,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内。
本案中,在林地类型变更为可转让的商品林后,乙公司应及时和A村民小组重新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