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案情概览
G公司设立于2015年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H公司、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卫某。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聂某向卫某转账五笔款项共计80万元,分别备注为G公司家具款、G公司投资款、G公司房租款等。 庭审中,何某主张其与卫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约定设立G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何某通过聂某向卫某支付了前述款项,但卫某并未将前述款项用于设立公司,并且卫某设立的G公司也未将何某和卫某登记为股东。 何某申请证人聂某陈述,其转账给卫某的80万元均是在何某的指示下支付的,该款项为何某所有,当时何某告知款项为设立公司的房租、投资款等。
法院裁判
公司设立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纠纷系指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或者发起人与其他交易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何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其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向卫某支付80万元,现G公司于何某付款同期设立,卫某为法定代表人,何某并未被登记为股东,则其关于设立公司的目的未能达到,故对于何某要求卫某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出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的,需要证明双方具有发起成立公司合意,常见的证据有设立公司的协议、备注出资的转账记录等。 本案中,何某与卫某达成的口头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转账记录备注也证明存在出资。卫某收取了何某的投资款却未按约定将何某登记为股东,何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投资款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