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权律师】
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被代持人,能否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权归属自己?
案情概览
2018年,胡某某和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曹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胡某某代持曹某某在XA公司的股权,并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
2019年5月,曹某某向XA公司申请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XA公司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唯有拒绝,事后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股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和曹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而该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该代持协议仅对签订代持协议的双方有效,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曹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试图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手续。本案中,XA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此法院对曹某某主张该股权归属于自己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经营涉及到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和个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法律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个人的民事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属于以有限公司股东成员合意为基础的商事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