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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银行信用卡申领合同约定在发放信用卡后,发卡银行有权调整用户信用卡额度的,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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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53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8日00:21: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银行信用卡申领合同约定在发放信用卡后,发卡银行有权调整用户信用卡额度的,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案情概览

    2019年1月,陈某某向A地某商业银行提出办理该银行信用卡的申请,随后,该银行经过审查,同意为陈某某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

    2019年3月-6月,陈某某不停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高额消费,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仅偿还部分钱款。随后,该银行主动调整了陈某某信用卡的额度,降低该信用卡的使用额度。陈某某认为该银行的举动于法无据,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自己信用卡的使用额度。

    庭审中,该银行出具了其与陈某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信用卡使用方出现资信不良的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调整信用卡使用额度。陈某某则主张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说明、提示自己,该条款应属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发卡后,该发卡银行有无调整信用卡使用额度的权利,其与用户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包括上述内容的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出现持卡人资信状况恶化等非正常用卡行为风险时,发卡银行依法有权调整授信额度,采取一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同时,本案中发卡银行降低持卡人信用卡使用额度的,是对发卡银行垫资义务范围的调整,并非免除发卡银行义务;调整授信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持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显失公平。因此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依法认定该信用卡领用合同中规定的发卡银行有权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的规定,未排除、限制当事人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

     

    屏幕快照 2019-11-18 上午12.22.36.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卡银行基于信用卡风险管理制度,在持卡人存在非正常使用信用卡,存在资信风险时,有权调整信用卡额度,以尽到商业银行对信用卡使用监督的职责。该职责的履行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合法、稳定、有序,不属于免除一方义务,排除、限制一方权利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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