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能否要求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义务?
案情概览
2018年7月,陈某某与AB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陈某某每月向该公司提供约定数量、质量的货物,AB公司每月月底向陈某某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AB公司一直以多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陈某某于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A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查明,AB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止执行。陈某某于是申请追加AB公司法人、股东魏某某、楚某某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AB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系因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AB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A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当以公司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AB公司的法人、股东系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因此,AB公司的法人以及其他股东不是涉案供货合同的债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法院对陈某某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主要的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均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股东仅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会与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陈某某申请追加公司法人、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