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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合同律师】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投保保全担保保险的,为此支出的保险费用,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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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507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19日01:53: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合同律师

    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投保保全担保保险的,为此支出的保险费用,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概览

         XZ公司与LY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XZ公司按月向LY公司交付货物,LY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交货的次月向XZ公司支付对应批次货物的货款。为担保LY公司按照约定向XZ公司付款,ZQ公司作为担保人,向XZ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ZQ公司自愿对XZ公司与LY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LY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4月起,LY公司在收到XZ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其付款。XZ公司多次催告LY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LY公司均未理会。201910月,XZ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LY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清偿合同本金,ZQ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XZ公司在起诉时,一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LY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 

     

    法院裁判

    庭审中,ZQ公司XZ公司要求对LY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XZ公司要求其一并承担保全费用有异议,其认为,ZQ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仅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XZ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不属于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并且XZ公司申请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支付的,该费用的支付不属于ZQ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清偿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ZQ公司是否应就XZ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ZQ公司向XZ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中约定ZQ公司自愿对XZ公司与LY公司所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到期未支付的款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因此,XZ公司为申请法院保全LY公司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并且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因此法院认定,ZQ公司应当就XZ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付出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屏幕快照 2019-12-19 上午1.57.10.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提供担保,否则法院有权驳回申请。因此,债权人为采取保全措施而支付的钱款仍属于为实现而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债权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的,为此付出的保险费应当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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