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
购车方明知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仍从占有人处受让给车辆的,是否有权要求占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案情概览
2019年4月,陈某某看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意图从其手中购买。吴某某告知该车辆不是自己的,可以低价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同意,两人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吴某某将该高档轿车低价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应保障该车辆不是被盗窃、抢夺、诈骗而来,在转让后若发生车辆丢失、损坏,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若车辆被原车主开走的,则吴某某向陈某某退还转让车辆的价款。
2019年8月,陈某某开车参加同学聚会,聚会结束后发现车辆丢失。陈某某遂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向陈某某返回购车价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该车辆的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是吴某某,对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系明知。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仍与吴某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经双方举证质证,并无证据证明两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吴某某欺诈、胁迫等情形,陈某某自愿与吴某某就存在权利瑕疵的标的物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后再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为由要求吴某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诚实信用,吴某某不承担该车辆的瑕疵担保责任。故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买方明知标的物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但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根据民法总则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有效,买卖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明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受让的,不得再此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为由要求吴某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也应当受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