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法律师】
在校学生未毕业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该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概览
胡某某系某大学学生,应于2019年6月毕业,在大四学年2018年9月期间,胡某某到AH科技公司实习,实习结束后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胡某某作为2019年的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订立聘用合同从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其中2018年9月至2018年1月为试用期。订立劳动合同后,胡某某便一直在该科技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2019年1月,AH科技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时胡某某系在学学生,不符合用人条件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AH科技公司与胡某某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当地劳动争议中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胡某某作为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AH公司间的协议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终结仲裁。胡某某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AH科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校学生是否能否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限制在校学生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意见》中规定的在校学生业务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的规定也不能反推出在校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其次,胡某某作为大四学生,其入职AH科技公司后承担全职工作,并且明确与AH科技公司约定有劳动报酬,AH科技公司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已经不是学生勤工助学的关系,而是明确的劳动关系。
最后,尽管根据AH科技公司提供的招录材料可知,胡某某不符合其要求的毕业生身份,但是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AH科技公司对其情况明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为AH科技公司同意胡某某以未毕业学生身份的入职该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约束力。AH科技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次以胡某某求职身份不符合就业要求的,违背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因此,法院认定,胡某某与用人单位AH科技公司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该规定中仅针对勤工助学不能认定为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出规定,并未禁止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虽然身份是在校学生,但是在其大四期间,全职在AH科技公司工作,并接受AH公司的正常职工管理规则,从AH科技公司领取报酬的行为,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勤工俭学,而是与用人单位间具有正式劳动关系的体现。同时,用人单位AH科技公司在与胡某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对胡某某属于在校学生的身份系明知,但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不能再次胡某某不符合招聘的主体条件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或与劳动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