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借用其他公司名称开设银行账户的,发生借款纠纷时应如何确认账户资金归属
案情概览
JX公司与LX公司签订商业合作书,文件中约定LX公司为支持JX公司的发展,在A市以其名义开始银行账户并借给JX公司使用,LX公司不得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协议签订后,LX公司在与他人的交易过程中多次指使他人将钱款汇入借给JX公司使用的账户。
2019年8月,因LX公司未及时清偿向ZP银行的借款,该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LX公司账户资金,在执行中J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系LX公司借给自己使用,账户内资金为JX公司所有,ZP银行无权申请对LX公司资金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
货币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当事人无法考察货币来源,因而在货币所有权的认定上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在银行交易中,各交易中更无法追踪交易银行账户中资金来源,均是依据银行账户名称公示的主体信息组织交易。因此商业交易中,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交易主体对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应受到保护。本案中JX公司与LX公司借用账户的约定欠缺对外公示情况下,第三人ZP银行难以知晓,公示银行账户记载资金权利人为LX公司的,ZP银行对其的信赖值得保护。因此应当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LX公司,JX公司无权申请对其排除强制执行。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货币这流通物本身不具有特定性和强流通性,无法通过登记等方式确定其归属,只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通过占有这一权利外观表明所有权,因此当JX公司借用LX公司账户存入资金时,已经将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转为对LX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对资金的所有权。
同时,由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确认规则,为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借用账户的行为。对于借用账户而引发的交易风险,当事人明知且自愿作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