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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公司顾问律师】二审中能否对将对方当事人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作为自认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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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5799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19日22:58: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二审中能否对将对方当事人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作为自认进行抗辩

      案情概览

    赵某某、刘某某与吴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为赵某某占股60%,刘某某占25%,吴某某占股15%

    2019年赵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赵某某名下的60%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刘某某向其支付对应转让款。未能按期付款的,刘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

    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刘某某未能向赵某某付款。赵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辩称自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他人的欺诈,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在一审民事诉讼的起诉状中明确称,自己是与刘某某与吴某某两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某同意将自己的股权分别向刘某家转让30%,向吴某某转让30%,两人应分别向其支付股权价款。吴某某接受赵某某向其转让的30%股权由刘某某代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因而吴某某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中,刘某某能否将一审起诉状中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自认进行抗辩。

    虽然赵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曾与刘某某、吴某某两人共同达成转让股权的协议,但是上述转让股权的协议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仅仅是初步意向,并且赵某某的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在达成上述向刘某某、吴某某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后,又与刘某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即初步转让意向已经被后来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所变更,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于误认而非自认。并且庭审中,赵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刘某某并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某某二审中虽然以赵某某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就吴某某是否受让赵某某股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均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赵某某提供证据为其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则仅为赵某某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

    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认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刘某某无法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的情况,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屏幕快照 2020-01-19 下午11.00.04.png


       律师评析

           在对二审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自认进行抗辩的,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一、处分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中一方当事人对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状的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变更诉讼请求的,是对自己请求权的处分,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抗辩的,也应作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于法有据。

     二、优势证据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证据的,但是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无论从举证责任,还是比较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均是对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在赵某某已经对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误人作出合理解释,且以工商登记股权持有人为证据的情况下,刘某某以赵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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