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广州合同律师】连带保证人主动在主债务履行其内向债权人付款的,是否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分享到:
    点击次数:1964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19日23:08: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公司律师

    连带保证人主动在主债务履行其内向债权人付款的,是否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案情概览

    20191CR公司与当地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CR公司支付300万元贷款,CR公司于20198月至9月分期向CR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双方约定JS担保公司为CR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后,JS担保公司另行与银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在JS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JS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99月还款到期日,JS担保公司向银行还款后,要求银行承担反担保责任。

    银行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JS担保公司向银行付款的行为并非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另行设立的一项法律关系。因此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JS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向银行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另行构成一项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向债权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JS担保公司向银行付款的日期位于主债务履行期的最后一天,JS公司在收到CR公司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后,为维持其良好资信情况,主动向银行承连带保证责任的,并未损害银行权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JS公司与银行间还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JS公司已经向CR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反担保条件已经成就,银行应当向JS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屏幕快照 2020-01-19 下午11.09.02.png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和保证人而言,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对于保证人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其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同时未到达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以保证期间未开始对抗。但是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起算前,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主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此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的提前清偿。在保证人主动提前偿债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由于此时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保证人主动偿债的行为不得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本案中,保证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尚未起算时便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还款日已经逼近保证期间,且JS担保公司是在CR公司的请求下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与CR公司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因此JS担保公司向银行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银行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企业法律顾问网内页设计图原图_meitu_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