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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劳动合同律师】律所的合伙人与律所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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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4031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02日21:27: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劳动法律师

    律所的合伙人与律所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案情概览

          20177月,魏某某大学毕业后与HZ律师事务所订立劳动合同,魏某某担任该律所某知名律师的律师助理,辅助律师开展工作。

    两年后,201911月,魏某某与该律师事务所订立合作约定,约定魏某某成为律所合伙人,作为该律所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合作协议中还对相关费用的缴纳进行约定。

    201912月,魏某某称HZ律所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律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双方均对仲裁结果不满意,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某在成为该律所合伙人后,其与律所见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合伙人律师与律所的关系并不同于一般律师与律所的关系。

    两者虽然都接受律所的统一管理,为律所提供劳务。但是基于其身份的不同,有不同的特性。合伙人律师基于劳务出资向律所提供劳务,而非是基于劳动关系;合伙人在接受律所管理的同时其本身也是律所的管理者和规则制定者;合伙人律师执行律所事务是为自身利益服务,其不仅能获得报酬,还可以取得分红,并且对律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合伙人律师与一般律师与律所的劳动关系并不相同,其基于合伙协议承担律所事务,取得分红及收益。因此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在成为与律所协商一致车成为该律所合伙人后,原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律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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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律所基于合伙协议承担、执行律所事务,取得收益,承担债务,其与律所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授薪律师、提成律师与律所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合伙人律师执行律所事务是为了自身利益服务,其有权从律所中取得分红;而普通律师仅接受律所的管理,从律所中领取固定报酬。

    因此,本案中魏某某从律师转为合伙人律师后,其与律所将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律所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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