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律师】
公司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能否通过协议免除?
案情概览
楚某某与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TX有限公司,各占一半股份。双方约定楚某某任公司监事,付某某任公司董事,同时为了更好的开展经营,楚某某委托其父亲楚某1参与公司经营,处理公司监事事物。付某某的妻子何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楚某某与付某某在经营理念上不一致,多次发生争吵,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付某某与何某某遂另行成立UX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与TX公司一致。楚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让其亲属也在外另行成立RX公司,经营范围与TX公司一致。并且楚某某作为TX公司监事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某某、何某某归还因违反公司竞业限制义务在外设立同类公司所得的经营收入。
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辩称,双方均在外设立同类公司,以事实行为免除公司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己无需向TX公司返还在外经营同类业务所得收入。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付某某、何某某作为公司高管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公司董事、何某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外开设与TX公司相同经营业务范围的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要件,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不影响付某某等人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付某某等人未提出对楚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归还收入的诉讼请求,法院基于处分原则不予作出认定,应当另案处理。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只能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才能免除,而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TX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作出相应决议。因此,本案中付某某、何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财务人员,符合公司高管身份,其在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有权对其收入行使归入权,要求其承担违反公司高管竞业限制的责任。至于原告楚某某是否也有类似行为,不影响付某某等人的责任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